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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驾驶员能否获得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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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3-09-05 17:15

 驾驶员下车后其身份属于驾驶员,还是本车“第三者”?其损失能否获得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实践中经常出现结果相反的判决。本文借助一个真实案例,对不同观点进行梳理、分析。
  
  驾驶员车外意外死亡,保险赔偿起法律争端
  
  2022年2月7日,新婚仅5天的张某驾驶私家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某停车后下车查看情况,此时他还不知道一场灾难即将发生。李某驾驶货车从后面疾驰而来,与张某的私家车发生碰撞,致使站在车后的张某又与私家车发生撞击,张某受伤严重不治身亡。
  
  私家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某家属认为:发生事故时张某已经下车,其身份已经由驾驶员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本车驾驶员下车后并没有改变驾驶员身份,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协商无果,张某家属在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结果出人意料
  
  保险公司委托笔者代理本案,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认为: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同案不同判引发热议,消除争议刻不容缓
  
  在下车检修车辆、查看事故情况、交接班等情形下,驾驶员会离开车辆,而在“车下”发生的事故,对驾驶员身份的定性,直接关系到本车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驾驶员身份并非永恒不变,随着时空变化而变化,驾驶员下车后已经不再操控车辆,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属于本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象。例如,德州中院在(2018)鲁14民终142号案件中,裁判认为:案涉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静止状态,徐××已停止驾驶行为离开驾驶位置,在路边修理车辆。此时其并没有履行驾驶员的驾驶职责,其身份也不应是案涉车辆的驾驶员,从停车、熄火、离开驾驶位置,徐××已完成了从驾驶员到“第三者”的转换,其身份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驾驶员下车后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
  
  笔者认为:不可否认驾驶员确系临时身份,驾驶员下车后在特定情况下,面临身份转化的问题,对此应分情况而论不能一刀切。在工作交接班、出借车辆等特定情形下,驾驶员下车后将车辆控制权交给他人,此时驾驶员失去车辆控制权,驾驶员职责也被他人代替,这种情况下存在驾驶员身份转化的问题。
  
  而在车辆故障、发生事故等情况下,驾驶员下车维修车辆、查看事故情况、报警、保护现场、设置警告标志,虽驾驶员已在车下,但其仍然在履行驾驶员职责,车辆仍然由其控制。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其停车后行至车外,仍负支配和控制车辆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而认为其已经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68条、第70条均规定,在车辆故障、发生事故情况下,下车后车辆驾驶人应设置警告标志、保护现场、报警、抢救伤员。法律规定对已经在车下的驾驶员,仍然定性为车辆驾驶人。
  
  综上,不能简单地以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这一物理位置的不同,来区分是“驾驶员”还是“第三者”,应从驾驶员下车后,是否仍然控制车辆、是否仍然在履行驾驶员职责这个角度去分析、论证身份转化的问题。
  
  驾驶员下车后,如仍控制车辆、履行驾驶员职责,其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一、驾驶员在车下不能转化为本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行为是事故原因的事实。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
  
  二、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1款,以排除法的方式对交强险“第三者”进行了界定,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从交强险立法本意看,本车人员、投保人和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多数受害人提供的基本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人”范围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人”,但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本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对驾驶员自驾车辆肇事导致自损事故,无论事发时驾驶员空间上处于车辆内还是车辆外均应自负其责,不能因其事发时处于车外,就将其认定为“第三者”。驾驶员虽受伤时已经处于车下,在空间上与机动车脱离,但其作为驾驶员的职责并未结束,其下车检查车辆、设置警示标志等行为,属于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也系履行驾驶员职责,车辆仍处于其掌控中,其身份仍是驾驶员。
  
  三、“可转化”观点违反了责任保险最基本原则
  
  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者”的界定也应以被保险人,对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因此作为本车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自身损失,不能向本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即“自己赔自己”。
  
  (作者单位: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