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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事故能否主张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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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9-13 11:39

车辆挂靠,是将个人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我国,对于车辆从事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均采用行政许可制度,鉴于门槛较高,由此产生“挂靠经营”以及一系列保险纠纷。本文通过案例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主张停运损失进行法律解析。

案件简介:个人车辆挂靠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

2020年9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某杰雇佣石某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503国道某处,与由西向东登记在原告长春市某物流公司(实际为案外人程某敏所有)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长春市某物流公司就车辆的停运损失将被告赵某杰和肇事车辆承保公司诉至法院。经调查,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系案外人程某敏出资购买,并挂靠经营。

法院判决:挂靠属于“转让、出租运输许可证”,非法利益不保护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可作为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挂靠人程某敏在未取得货物运输许可证情形下从事货物运输取得经济利益,该行为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从事本行业诚实守信从业人员而言具有欺诈性,而且长春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程某敏“转让、出租”货物运输许可行为亦属违法,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而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法不保护非法利益,这也体现法对社会行为的引领作用。综上,驳回原告长春市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点解析:挂靠经营,扰乱货物运输市场经营秩序

目前,司法审判中对于挂靠行为是否违法、停运损失应否支持尚存争议。持否定观点认为“挂靠为行业常态,行政管理不能作为民事免责依据”,此观点认为我国法律仅就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运营行为规定行政许可制度,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令要求不允许车辆通过挂靠从事相关运输活动。并且,挂靠行为系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的现象,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签署的挂靠合同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民事合同合法有效之规定。因此,无论是挂靠合同还是由此产生的挂靠行为均不违法。持肯定观点认为“挂靠等同转让、出租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而不应支持”。此观点认为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主体准入条件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挂靠,就是公司将运输许可证以收取管理费为对价而允许其他人使用,符合“转让、出租”的情形。

第二,《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不允许转让、出租的情况下,挂靠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期间所得为违法所行。故此,对于挂靠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亦属于违法所得,亦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挂靠”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挂靠人在未取得货物运输许可证情形下从事货物运输取得经济利益,该行为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从事本行业诚实守信从业人员而言具有欺诈性,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对外经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该挂靠行为扰乱货物运输市场经营秩序。

(作者系吉林省长春市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吉林信谦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