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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保险法制建设 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首届“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代表发言摘登
编者按:
11月20日—21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主办、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承办的首届“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在江苏无锡召开。保监会纪委书记陈新权出席会议并指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改革创新,推动保险业科学发展、建设保险强国,必须大力加强法治,大力加强法律工作。105家保险集团及公司、25家地方行业协会和学会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交流。本报特摘登部分会议代表发言,以飨读者。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主要负责人朱进元: 创造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服务平台
保险法律工作是一项十分艰巨艰辛复杂的工作。保险,服务于经济的各行各业、社会的各个领域、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是无所不包、无所不涉,其复杂性可见一斑;行业发展过程中的不诚信、不规范,造成的社会不理解、不认可,已经影响了许多公民和少数执法者对行业的正确和公正的判断,无形中增加了行业法律工作的艰难和艰辛;保险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许多领域还缺少严格的规范和明确的解释,再加上保险法律工作专业力量的严重不足,在面对行业涉法案件快速增加,司法及民众维权要求日益提高的大背景下,保险法律工作的艰巨性可想而知。
创建一个行之有效的工作平台,为行业法律工作者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提高服务,是中保协很久以来的追求,组织召开首届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紧紧依托司法和监管部门的正确领导和专业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平台优势,努力为行业法律工作者开辟一个持续学习、开阔视野的窗口,建立一个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的枢纽,搭建一个分享经验、共同提高的平台,形成一个破解难题、应对风险的载体,构筑一个整合资源、共商大计的后援,为更好、更充分地发挥法律工作者在促进保险行业依法合规经营、持续稳健发展方面做出积极的贡献。
《保险法》实施评估及司法解释(二)解析
平安保险集团首席律师 姚军: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投保人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时,《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权利会因两年不可抗辩期的届满而消灭,因此而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果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行为构成了欺诈,保险人能否主张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被欺诈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这一问题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但我国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上对其均未予以明确,因此亟须进一步完善。建议对《保险法》第16条进行修改,区分一般故意不如实告知与欺诈性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或者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允许对欺诈性不如实告知行为可同时适用《合同法》第54条。
大地保险风险控制与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助理 陈崇:
我国2009年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幅度很大,增加了一些规则内容,也修改了不少条文表述,反映了对当时国(境)外保险法修法潮流的呼应,突出了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表现出较为显著的立法进步。但这种进步还只能算是阶段性的,在保险合同法律条文的规则构成和具化上,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具代表性的同类法律相比,与保险合同实践的现实需要相比,仍存在着不少缺失之处,有的还是较大的结构性缺失。对此,期待能在再次启动修订工作时予以重视解决。
华泰财险法律合规及风险管理部合规负责人 王宏美:
现行《保险法》实施近4年以来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和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4年的实践也暴露出《保险法》的部分问题和缺陷,主要包括《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种类单一性与现实中保险合同种类多样性的矛盾;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不足;未考虑团体保险、短期人身保险、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如何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未明确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可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对保险行业的产品设计、销售、核保、再保、理赔业务操作产生深远影响,对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和内控制度,对保险监管准备金制度的设计等都提出了重大挑战。
太平人寿合规及风险管理部法律室负责人 王鑫: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内容涉及各个方面,但对寿险公司影响最大的是两个方面,一解决了“代签名”合同认定效力问题,二是明确了 “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标准。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在解决大量司法实际问题的时候同时,也留下了很多遗憾,对寿险公司来说,最大的缺憾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免责条款”的认定,二是“不可抗辩期”的突破。希望行业协会能够积极与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沟通,反映寿险业存在的大量问题,尽快完善法律规定。
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人保财险法律部法律诉讼处处长 默燕兵:
“诉调对接”机制在处理效果和成本上,有着明显的优势,从效果上看,该机制具有程序便利性、非对抗性特点,更多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从成本上看,“诉调对接”对消费者大都免费,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同时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一种节约。对保险行业而言,通过“诉调对接”机制解决纠纷,可以缓解消费者不满情绪,有利于维护行业形象,促进行业和谐发展。
英大泰和产险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王德明:
建议加快推进投诉、调解一体化的保险申诉处理机制,尤其重点抓以下问题:一是确保调处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公平保护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该机构的独立性和公信力。二是建立统一透明的纠纷调处程序,尤其要建立投诉审查机制,制定投诉受理的筛查程序,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投诉应予以驳回。三是调解的效力应当强化,调解处理机构做出的决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执行,投诉人则可以另行提出起诉。如果调解后申请法院作出调解书,则对双方均具有强制约束力。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副秘书长 王小河:
随着法律环境不断发生变化,经常会出现,保险业界与司法界对保险诉讼中同一个问题认识完全不同的情况。如何让法官更多地了解保险实务,同时让保险公司更多地了解法官审判思路,取得经营效果与裁判结果尽可能靠近,保险行业要针对问题来探索新的方法,来思考未来的工作模式。对于一些带行业性风险的案件,除了开展行业研讨,要多邀请院校学者以及法院的相关人员参加研讨,争取达成业内外共识,促进经营与裁判的统一。对于行业发展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将相关讨论意见与建议汇总成“纪要”形式,提交法院参考。要积极促成保险基层机构和中级法院之间开展业务交流活动,让法律监督更好“接地气”,更有针对性。要积极组织保险公司参与司法改革的实践活动,探索新的工作方式。
江苏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 濮阳:
江苏保险行业协会于2011年7月成立了“江苏保险业保险合同纠纷投诉处理中心”,通过一年多的实践,投诉处理中心试点工作初见成效。同时, 投诉处理中心目前也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中心的制度还存在缺陷,业内裁决员因为自身立场受到限制,无法对裁决案件中反映的一些行业性问题给予完全客观意见。二是中心本身力量上的不足,导致无法去还原案件本来面目,也无法给出正确的处理意见,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由于销售误导导致的保险纠纷。三是销售误导难以取证,由于客户没有确凿的证据,业务员也不承认当初有销售误导的情况,中心对这种情况难以调查取证加以处理。
江西保险行业协会副秘书长 文庆:
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工作难度大、政策性强,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科学严谨的方法,才能把矛盾纠纷调解成功。当然,调解工作也是把“双刃剑”,在带来工作麻烦和压力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益处和启迪。就保险企业而言,通过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可以从中发现自身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以便今后工作中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提高素质。同时,保险企业也可以调处机构为平台,共享纠纷调解信息,有效预防骗保骗赔风险,增强保险行业凝聚力。对于保险行业协会来说,在调解工作过程中,可以经常与消费者协会、仲裁委员会、司法机关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交往,加强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从而互相支持,互相促进,共谋发展。
河南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 雷晓娟:
自2011年8月,河南省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处理中心成立以来,作为保险行业的纠纷调处机构,发挥沟通协调平台作用,依法公正地化解合同纠纷,运行状况良好。下一步,我们将在现有各项制度基础上,大力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研究制定社会法官和调解员遴选制度、教育培训制度、案件移交制度、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监督执行制度,形成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同时,联合省法院共同开展保险行业法律知识培训,熟悉工作制度和规范流程,相关文书的制作和使用;组织社会法官、调解员旁听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掌握庭审程序和要求;强化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工作技能培训,促进社会法官、调解员适应工作,更好地完成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工作。此外,我们还将加强宣传,及时宣传保险行业诉调对接工作的新进展、新成效,提高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使保险行业调解真正成为群众认可的多元纠纷调解新机制。
保险资金运用中法律风险及防范
中再集团内控合规与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曹顺明:
针对保险资金运用中广泛存在的法律风险,保险公司要在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分析每种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并对症下药,采取有效措施或途径予以防范。对于制度性的法律风险,一方面可以通过积极参与规则制定等方式推动规则更加科学合理,以从根本上规避制度性法律风险;另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现行制度下存在的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范。对于间接股权投资中GP和基金管理人、直接股权投资中控股股东和其他内部人权利过大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可通过要求派员担任被投资基金或企业相应职务等措施予以防范。对于不动产投资中交易标的、法律状态难以明确或不明确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可以采取订立预约协议、约定较高保证金及违约金、尽量细化交付标准、约定购买方对标的不动产设计等方式予以防范。对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法律风险,一方面要做好投资前的法律、财务等尽职调查;另一方面要在协议中增加对方对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及责任、要求对方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随后产生的信息、明确因对方原因造成信息不对称时己方的权利。对于交易操作或履行不当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关键在于提高协议履行意识和法律合规管理能力。
华泰保险集团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郑艳:
保险资金运用法律风险管理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几个表现:一是不同投资产品投资活动面临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并且法律风险在发生概率、造成负面影响的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如何在全面、准确识别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对不同风险进行差异化管理和控制,成为保险机构必须面对的挑战。二是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存在不明确、不清晰的情况。投资活动中往往存在相关行为或活动缺乏政策依据或依据不清,致使保险机构对相关规则适用上产生困惑。三是资金运用活动总体上属于高风险领域,面临市场、信用、流动性、政策法律等诸多方面风险,历来是监管的重点领域。严格监管与鼓励创新之间如何协调、两者的边界如何划分、监管的红线如何把握等颇为不易。四是公开市场交易的标准化产品与非公开市场交易的非标准化产品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哪些,在对法律风险的管控和防范上存在哪些差异,尚待保险机构在积累和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分辨与应对。
安华农险副总裁、法律责任人 李富申:
保险资金运用对于保险行业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保险资金运用中法律风险防控的紧迫性也不容忽视。在当前阶段加强保险资金运用中法律风险防控应当注重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应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法律层级的立法,这可以更有效地规范保险资金的运用,有效地改变相关立法层级太低的局面,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尴尬和冲突;二是加强相关立法和制度研究,提炼出真正适合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法律原则,注意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他配套规定的衔接;三是监管机关在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应对法律风险的防控给予高度重视;四是应当重视对于保险资金运作领域法律专业人士的培养。
新华人寿法律合规部条款制度处经理 胡磊:
目前大部分的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已经配备了专业的法律人士,但是仍然存在公司内部法律部门对保险资金投资运用的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能力不足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保险资金的运用往往会涉及其他金融领域的法律问题,如保险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涉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法律问题,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投资金融产品可能会涉及证券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法律人士综合知识储备和实务操作经验的要求都比较高,针对这一现象,保险公司应当注重培养专门保险法律人才,制定专门的培养计划,开展内部学习交流、外部培训、鼓励深造等多种方式,提升保险法律人才的综合能力,以应对多样的保险资金投资需求。
中融人寿法律合规部法律责任人 付冬梅:
我国的保险市场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其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新兴市场,保险资金运用的经验仍然相对缺乏,法律风险防控的手段仍然有限。相较于日益增加的保险资金数额来讲,相较于日益拓宽的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来讲,我们对于保险资金运用法律风险的研究已属于后知后觉。
在当前阶段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风险防控,应当注重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与其他相关投资领域的风险进行综合防控,一方面要充分认识保险资金运用的流动性、收益性、营利性原则,另外一方面对于相关的投资领域(例如房地产、基础设施、证券、基金、海外市场)的法律风险特征也要进行了解,防止不同投资领域法律风险的传递。
保险行业自律与反垄断豁免
太平洋产险法律合规部法律事务处处长 陈蓉:
现阶段作为保险费率制定的基础,在损失数据的收集和整理上,中国保险业积累的经验还相当不够。在美国的财产和责任保险发展历史中,行业组织及相关费率合作组织一直起着收集损失数据,厘定并发布指导费率的重要作用。但目前,由于我国相应的费率合作组织和类似美国ISO的组织还没有发展起来,很大一部分相关职能都是由保险行业协会承担。事实上,保险行业协会也确实在保险产品的条款制定和费率厘定中成为各方沟通的平台,甚至在交强险的费率制定上,行业协会更是起到了核心的作用。随着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启动,各保险公司之间的费率合作将会进一步深入,如果反垄断法不考虑这一现实,必将对将来的行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中华联合产险合规负责人、法律责任人 聂尚君:
出于对金融行业特殊性的考虑,《价格法》将保险费率排除出规制的范围。保险作为一种风险控制机制,与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紧密相连。行业自律避免了保险同质化竞争而产生的恶性竞争局面,尤其是在抑制保险费率折扣方面,行业自律有效增加了保费充足率,同时提升保险服务质量,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充分考虑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从《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视角,权衡保险行业自律行为在保险市场的利弊得失,对符合《反垄断法》豁免标准的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给予认可。
国寿财险内控合规部总经理助理 杨芳:
在激烈的保险市场竞争环境下,如何通过行业自律维护良好的竞争环境,并妥善处理反垄断相关问题,是一个重要的实践课题。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与立法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沟通交流,充分反映保险行业的诉求,推进反垄断执法尺度的明晰,加强行业自律协议的规范和管理,加强对风险及费率的共同研究,促进保险业取得更大的发展。 相关保险业务应当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范围,不仅在于保险是分散社会风险的重要机制,而且在于保险产品的定价机制与其他产品不同。建议应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保险业务反垄断的尺度及具体规则。同时,建议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工作的规范和管理,一是组织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对目前的自律协议进行清理;二是通过提示反垄断法律风险,谨慎出台涉嫌反垄断的行业自律协议;三是促进行业协会自律内容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加强监督;四是不断完善行业协会自律协议的沟通制定程序,充分尊重占据市场份额不大的大多数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中小企业参与竞争提供更多平等机会。
天安财险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戴相钧:
《反垄断法》在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根据保险行业的发展情况,对行业自律公约的内容适当给予豁免权。保险监管部门与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与相关立法部门进行沟通,将保险行业的发展状况及发展需求向立法部门反映。立法部门可以根据保险业的发展情况,在对《反垄断法》进行完善时,给予保险行业行为适当的豁免权,以更好地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使反垄断法更好地实现其法律效果。
天平车险合规部总经理 王凌冰:
保险业是一个接受严格监管的特殊行业,建立反垄断豁免是发达保险市场的普遍做法。由于保险定价、合同格式和经营模式的特殊性,中国保险业需要一定形式的反垄断豁免。《反垄断法》对保险业的豁免并不是为了减少保险业的竞争,而是为了减少保险业的恶性竞争;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获得垄断利润,而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保险消费者的长远利益。建立保险行业部分豁免模式,既没有使保险业失去竞争能力,也不会加剧保险业的垄断趋势。希望立法部门对《反垄断法》进行修订,完善适用反垄断豁免的范围,对保险行业的具体行业行为进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