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新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市场正常秩序,规范承运人责任险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新疆保监局相关规定,经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专题调研,各财产保险会员公司共同协商一致,特制定《新疆保险行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
第一条 严格执行各会员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核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承运人责任险实务流程经营承运人责任险业务。
第二条 严格执行新疆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规章》,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保险费。
第三条 严格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履行法定说明义务和投保提示,并做好说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
第四条 做好承运人责任险“见费出单”的各项准备工作,等时机成熟时在全行业实行承运人责任险“见费出单”。
第五条 在销售承运人责任险时,不强制客户订立承运人责任险的附加险,不得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作为附加条件捆绑销售。
第六条 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如客户要求将承运人责任险与该车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相一致,其实际投保期间可按短期费率收费标准进行承保,但客户必须提供其车辆保险单,承保公司留存保险单复印件备查。
第七条 承运人责任险一般不得退保,但在下列四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承运人责任险合同:
(一)客运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客运车辆办理停驶的;
(三)客运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四)有车辆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该车书面证明,退出营运市场的;
客户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合同时,须提供有效书面证明,承保公司须保留客户提供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备查。
第八条 选择获得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开展承运人责任险业务时,代理手续费和佣金支付标准不得超过12%,不得向未取得中介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相关费用。不采用违规手段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以外向中介机构以各种形式贴补手续费。
第九条 按照承运人责任险实务流程,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规范投保、理赔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承运人责任险业务管理制度与客户服务规范。
第十条 成立承运人责任险自律工作小组,人员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各公司推荐人员组成,负责监督检查各公司《自律公约》的执行情况。对于违反本《自律公约》的财险会员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将给予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在规定时间内限期整改、报请新疆保监局查处等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各公司应根据本《自律公约》制定相应的内控制度,强化内部约束机制,保证本《自律公约》的顺利实施。《自律公约》一经签署,各公司自动授权承运人责任险自律工作小组和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对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各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积极协助自律工作小组和各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各项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本《自律公约》实施后,在新疆新开业的可经营承运人责任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补签本《自律公约》。本《自律公约》适用于签约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本《自律公约》在有效期内如有三家以上签约公司提出修改本《自律公约》,经三分之二以上公司同意,由承运人责任险自律工作小组提出修改意见报非车险工作专业委员会审议修改。如各公司无异议则有效顺延。
第十四条 本《自律公约》由新疆保险行业协会非车险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自律公约》自二○一○年四月十五日实施。 |